简而言之,修改之后,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确立到人,户内分享平等份额,并辅之以权证保障,加上禁止两头落空的女性特别保护条款,农村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获得了更大的保障力度。
[29]关于国家评价与学术自由的矛盾,参见栗島智明「ドイツにおける近年の大学改革と学問の自由」法学政治学論究103号,第241页。总之,在实行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国家计划型科研活动提供一种宽松、结果导向(而不是过程控制)的科研经费制度才符合科研自身规律,体现我国《宪法》第47条第二句的下限制约。
第三,政策智库型科研是一种自由度最小的科研活动类型,由于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,性质上类似国家政治活动,因而,德国的一些学者不认为政策智库型科研属于学术活动。[27]参见前注[9],山本隆司文,载同前注[9],城山英明、西川洋一书,第156页。由于这种科研活动一般实行课题申请制(如2001年《科技部、财政部、国家计委、国家经贸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》),因而也可称为课题型科研。[2]代表性的研究,参见郑毅:《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与学术自由的保障研究——以〈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〉第25条为切入点》, 《当代法学》2015年第3期。该文将学术自由的性质分类为消极权利、积极权利与保护义务三种,其中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应当是各国共通的宪法教义,保护义务则主要是来自德国宪法学的理论。
这是出于两点考虑:其一,从理论上说,基于学术研究概念纯化的考虑,狭义定义可以剔除不必要的混乱和知识杂糅,集中精力于一点进行分析。在这种类型的科研任务中,当科研人员属于企业员工的情况下应当不存在疑问(即企业内部的产品研发部门),依据我国《公司法》、我国《劳动法》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可。19世纪末,德国行政法巨擘Otto Mayer创设行政处理(Verwaltungsakt)这一概念,并将其定义为行政针对臣民所作出的,旨在个案中明确何种情形对臣民而言是合法的官权表示
1555年的《奥格斯堡宗教和约》和1648年的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》中都规定,对于帝国法律中与神学有关的概念,天主教和新教代表可以依据自我理解在各自领土内解释适用。阐明了宪法上的住宅概念,也就划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的事实领域。[69] 如果不能判断某个观点本身是正确还是虚假,那么也就很难有效判断其是否被真诚信奉。[42] 正是因为根据天主教和新教教会自己的理解,从事此种慈善活动是在践行宗教教义,法院才认定收集旧物的行为落入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。
[57] 这一点并不仅仅是一个宪法问题,还对整个法秩序都造成了影响。[34] BVerfGE 138, 296 (329) [35] Sherbert v. Verner, 374 U.S. 398 (1963). [36] Christian Walter, Religionsverfassungsrecht in vergleichender und internationaler Perspektive, Tübingen: Mohr Siebeck, 2006, S. 157. [37] Employment Division v. Smith, 494 U.S. 872 (1990). [38] Burwell v. Hobby Lobby, 573 U.S. ___ (2014). [39] Masterpiece Cakeshop v.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, 584 U.S. ___ (2018). [40] Stefan Muckel, Religiöse Freiheit und staatliche Letztentscheidung.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arantien religiöser Freiheit unter veränderten gesellschaftlichen Verhältnissen, Berlin: Duncker Humblot, 1997. [41] Christian Walter, Religionsverfassungsrecht in vergleichender und internationaler Perspektive, Tübingen: Mohr Siebeck, 2006, S. 506 f. [42] BVerfGE 24, 236 (247). [43] BVerfGE 24, 236 (248). [44] Bernd JeandHeur/Stefan Korioth, Grundzüge des Staatskirchenrechts, Stuttgart: Boorberg, 2000, Rn. 90. [45] Hans Michael Heinig, Prekäre Ordnungen. Historische Prägungen des Religionsrechts in Deutschland, Tübingen: Mohr Siebeck, 2018, S. 6. [46] Vgl. Martin Morlok, Selbstverständnis als Rechtskriterium, Tübingen: Mohr Siebeck, 1993. [47] BVerfGE 108, 282 (298 f.) - Kopftuch I (2003); BVerfGE 138, 296 (330) - Kopftuch II (2015). [48] Erwin Chemerinsky, Constitutional Law: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(5th Edition), New York: Wolters Kluwer, 2015, p. 1257. [49] Thomas v. Review Board of the Indiana Employment Security Division, 450 U.S. 707 (1981). [50] BVerfGE 108, 282 (297) . [51] BVerfGE 32, 98 (106 f.). [52] 山达基(Scientology)是1950年代在美国建立的信仰与修行活动组织,其虽然自称为教会,但从事大量营利性活动。
美国最高法院定义宗教概念的多个重要判例,都涉及越战期间良心异议者豁免兵役的问题。进而,新的研究试图探寻各国在解释宪法宗教概念时提出的结构性特性。按照宪法法院的理解:《基本法》第4条这两款共同构成了一项应予全面广泛理解的统一的基本权利。但该案中的诉愿人,依据其个人对圣经马太福音的理解,拒绝任何形式的发誓。
[1] 保护范围的界定是处理基本权利案件的起点,而概念的解释则是界定保护范围的起点。但这更多是一个表述习惯问题,不直接对应保护范围上的差别,也不意味着我国宪法只保护宗教信仰自由。[51] 第三,自我理解的动机并不必须只具有宗教性。[80] 就行为而论,无论是暴力行为,[81] 还是虽具有宗教色彩或起源但对社会和他人有害的行为,[82] 都应自始即从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中排除出去。
[84] 我国宪法学对宗教行为自由一直秉持着传统理解,但这似乎并非建立在理论自觉基础上的思考结论,而更多是习惯使然。[17] 肖蔚云:《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》,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,第50页。
此种不直接认定为宗教自由、但又通过宗教自由加强其他基本权利保护强度的做法,恐怕很难称之为对宗教自由的真正限缩。参见李忠夏:《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》,载《法学家》2014年第5期,第26页。
在很大程度上,宪法学关于宗教概念的讨论,可以视作这些社会学和政治哲学思考的投影。二、从宗教仪式自由到宗教行为自由 (一)术语差别抑或各有所指 对什么被作为宗教自由保护这个问题的回答,似乎是非常简单的,从各国宪法所使用的术语上,即可看出端倪:我国宪法学多使用宗教信仰自由,[12] 而外国宪法学多使用宗教自由。做出这一论断有三个层面的原因。[58] 如果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漫无边界,那么就意味着,普通法院法官在适用任何法律、裁决任何案件时,都有可能被要求考量宗教自由的辐射效力。[83] 也许,法官们会采纳博肯福德的见解,回归历史意涵,将宗教自由的保障内容(Gew#228;hrleistungsinhalt)限定在宗教信仰、宗教表达、宗教仪式的范围内,而排除那些仅具有宗教动机的世俗行为。三、自我理解作为判定宗教自由的决定因素 (一)以自我理解为核心 无论我们如何解释什么是宗教,什么行为被作为宗教自由保护,法律争议的解决最终还会回到权限问题,即谁来决定什么是宗教,什么被作为宗教自由保护。
[61] 关于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,可参见赵宏:《限制的限制: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》,载《法学家》2011年第2期,第156-157页。[41] 而以自我理解为核心,就意味着将解释宗教概念、判定宗教活动的权限,首先且主要交给了宗教组织和信徒。
进而,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,对某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教义学扩张,往往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基本权利问题,相反,其后果可能蔓延至整个宪法秩序,牵连影响其他宪法价值。德国宪法学在此的发展最为典型,可以说,德国宪法目前形成的极其宽泛的宗教自由保护范围,主要不是宗教概念扩张的结果,而是由于这两个层面上的发展:对于前者,出现了从宗教仪式自由到宗教行为自由的变迁。
如此,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就超出了宗教这个特定的生活领域,而成为对所有生活领域的特殊对待。[62] Friedrich Schoch, Die Grundrechtsdogmatik vor den Herausforderungen einer multikonfessionellen Gesellschaft, in: Joachim Bohnert u.a. (Hrsg.), Festschrift für Alexander Hollerbach, Berlin: Duncker Humblot, 2001, S. 149 (156). [63] 杜强强:《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》,载《法学研究》2011年第1期,第3页。
置于历史脉络中来体会,这与宗教自由长期以来在德国主要作为与教会挂钩的多数群体权利(而非个体性的少数群体权利)的传统也不无关系。对自我理解的重视,同样源自1968年的废物间活动案。但另一方面,基于国家的宗教中立性,法官又不能对宗教教义进行价值评判。[87] 杜强强:《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》,载《法学研究》2011年第1期,第7-8页。
在权限问题上,尽管所有人都同意,在意见冲突时,国家具有最后的判断和决定权,[40] 但在实践中,基本权利主体的自我理解(Selbstverst#228;ndnis)却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。[79] 宗教组织进行的经济活动应由职业自由或一般行为自由保障,而个人基于宗教信仰形成的政治和社会主张,则可以划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。
进而,在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宗教动机、能否归属宗教行为时,对宗教教义的解释就不能仅依靠信徒个人的自我理解,而必须交由宗教团体确定。但随着宗教多元化、个人化、碎片化的进程,随着外来移民和异质宗教的涌入,这一宽泛的解释就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问题。
将目光从宗教自由拓展至整个基本权利体系,我们可以发现,德国宪法学关于宗教自由保护范围的各种争论,实际上是一场更为宏大的论战的缩影:从宽泛的保护范围到狭窄的保障内容的范式转换,是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过去十数年间最重大的理论发展。[18] Erwin Chemerinsky, Constitutional Law: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(5th Edition), New York: Wolters Kluwer, 2015, p. 1315. [19] 德国《基本法》第4条第1款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及宗教和世界观表达自由不受侵犯,第2款规定不受干扰之宗教活动应受保障。
进而,只有在法律禁止或者要求的某个行为与这些宗教诫命相冲突时,其才有可能落入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。因而,宗教受到宪法的特殊保障,但却不是唯一的特殊保障。[16] 林来梵:《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: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》,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,第165-166页。马岭:《宗教自由之但书》,载《云南大学学报(法学版)》2009年第2期,第35-40页。
在将《基本法》第4条第1、2款解释为一项统一的基本权利后,宪法法院进而开始了对宗教自由的全面广泛理解,这一点主要是围绕宗教活动自由展开的,其中的里程碑式裁判是1968年的废物间活动案。文章来源:《法学评论》2019年第5期(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) 进入专题: 宗教自由 宗教动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。
1791年通过的第一修正案仅仅规定了宗教,因而法官们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来涵盖反战主张。[72] 但问题在于,姑且不论对本案判决是构成了根本性转向还是只具有个别意义,在学界即已存在不同见解。
具体而言,国家机关在此要进行一个可信性审查,亦即,并非评价公民的信仰是对是错,而只是审查其主张是否可信(plausibel),审查主张宗教自由之主体是否充分证明了其行为确实具有宗教动机,确实属于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。[30] (三)宗教行为自由 到了1971年的祈祷治疗案,[31] 联邦宪法法院面对的是一个更加棘手的法律和伦理问题。